评论:放开姓氏选择限制是对公民姓名权的尊重


作者:匿名  发布时间:2014-10-30 点击:13/ 打印

  □张贵峰

  “中国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,同时有正当理由的也可选取其他姓氏”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27日在作民法、婚姻法有关条款解释(草案)说明时指出,“实践中,也有一些公民因恢复祖姓、由他人抚养等原因,在父姓、母姓之外选取姓氏”,“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”。

  允许公民选择父母姓之外的“其他姓氏”,这是一个既能充分体现对公民姓名权的尊重,同时又很有现实针对性的法律解释。一方面,在现实生活中,确实存在许多“选取父母姓外其他姓氏”的正当合理情形,如“因恢复祖姓”、“由他人抚养”等等。而另一方面,尽管我国《民法通则》已明确规定,“公民享有姓名权,有权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,禁止他人干涉、盗用、假冒”,但在现实的姓名登记管理过程中,相关管理部门事实上仍对公民“取姓改名”,存在各种限制。“实践中存在对上述规定理解和执行不一致,一些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也不同,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一些实际困难”。

  当然,任何公民权利和自由也并不是绝对的,姓名权同样也不例外。具体来看,公民姓名权的边界限制,主要应该体现在,一方面,在形式上,公民的姓名权,不应该妨碍基本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。比如,公民在自由“取姓命名”时,不应违反通用语言文字法,选取不规范的语言文字,甚至是生造他人根本无法辨识的语言文字;另一方面,在实体上,公民的姓名权,同样也不应损害基本的社会公德、公序良俗,如在“取姓命名”时选取极不雅的恶俗字词。当然,具体界限如何限定,仍有待细则厘定。

  在充分满足和遵守上述两方面边界限制的前提下,包括是否“选取其他姓氏”在内的公民“取姓命名”自由,都理应按照“法无禁止即可为”的原则得到充分尊重,而同时,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也应严格秉持“法无授权不可为”原则,而不必对此多加干预和限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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